【案情】
因原告潘某所承包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部分山林被破坏,其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县长陈某邮寄平信,信封上载明“安吉县人民政府县长陈某亲启,潘某。”2017年6月8日,原告潘某以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但未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逾期答复违法,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证明:“本机关未查询到由潘某寄给县长陈某信件(xa50667371533)的书面流转材料。”另,原告潘某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给法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有所修改,与其邮寄给安吉县人民政府县长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不一致。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未有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未予答复的,如何处理,合议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因原告潘某未有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要求确认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因原告潘某未有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应对特定事项负相应举证责任。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关于“提出申请证据”举证责任的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实际上就是对不作为案件受理条件的限定,也对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程序推进义务的基本要求,即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至少要提交根据申请行政处理程序已经启动的最低限度事实。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曾提出申请的证据,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主动公开转为依申请公开”的路径,但实际上明确:提出申请后,行政机关答复或逾期不予答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提出申请,则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因原告潘某未有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程序性审查事项,故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