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年前,马某夫妇将出生才两个多月的女婴送崔某夫妇抚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办理收养手续。女孩长大上高中后,马某夫妇却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与其存在亲子关系,崔某夫妇收养关系不成立。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收养关系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马某与陈某系江苏海安人,两人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崔某夫妇(海安人,均为28岁)从马某夫妇处抱养一名刚出生两个多月的女婴,取名崔颖(化名)。此后,崔颖一直随崔某夫妇生活。
2013年3月,应马某夫妇请求,崔某夫妇向他们邮寄了一张崔颖的照片。2016年7月,马某夫妇要求与崔某夫妇建立亲戚往来关系,但遭到了崔某夫妇的拒绝。
今年1月,马某夫妇将崔某夫妇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并称:1998年6月,陈某意外怀孕产下崔颖(二胎)。同年9月,尚未生养的崔某以“押子”(地方封建习俗,指婚后久未生育的夫妻希望通过抱养他人的小孩以达到尽快怀孕的目的)为由,请求抱养崔颖,并称待其怀孕后就把崔颖送回来。马某夫妇考虑到其生养崔颖已违反国家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且崔某当时表现得很真诚,便予以同意。但是,此后崔某夫妇却一直杳无音讯。直至崔颖上高一时,马某夫妇多方寻找才知道崔颖的下落。现起诉要求确认崔颖与马某夫妇存在亲子关系,并确认崔颖与崔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法庭上,已经成年的崔颖表示,其自幼与崔某夫妇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同时,崔颖还明确表示,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亦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马某夫妇未能提供崔颖的出生证明等必要证据,且崔颖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对马某夫妇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崔某夫妇抱养崔颖时并未与马某夫妇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未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夫妇已将崔颖抚养至其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且崔颖亦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故对马某夫妇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马某夫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顾建兵 刘昌海)
■连线法官■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广平介绍说,一般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和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该条规定是法律是对收养人资格的限定,可以视为合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条是对实施收养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可以视为合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陈广平介绍说,本案中,收养人崔某夫妇收养崔颖时均未满三十周岁,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按照现行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按照这个思路处理,虽然在法律上似乎无懈可击,但是却不利于维护被收养人崔颖的利益,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案中,马某夫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崔颖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进而无权请求确认崔某夫妇与崔颖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同时,崔颖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亦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故法院驳回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陈广平说,收养法之所以对收养关系的成立、生效施加实质、形式要件的限制,其基本立足点是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而应从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条件、有限制地承认一部分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收养关系的效力。否则,将容易使被收养人的权益陷入毫无保障的境地,与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